【招标信用】关于征求《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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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地区 | 海南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 采购单位 | |
| 招标代理机构 | 项目名称 |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草案) | |
| 采购联系人 | *** | 采购电话 | *** |
关于征求《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草案)》已经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草案)》再次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欢迎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提出宝贵意见建议,相关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寄送地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新兴东路县人大常委会办公楼2楼办公室。
电子邮件:btrdb8280@163.com。
联系电话:***。
截止时间:2026年7月22日。
***
2026年6月22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适应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需要,推动本自治县农村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海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与边界)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村道和林场林区具有社会公共服务属性道路,及公路桥梁、隧道等公路设施。
本条例中所称的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主体责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农村公路路长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
第五条(分级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协调乡镇之间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讨论组织村道建设、日常养护。
第六条(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时,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第七条(占地补偿)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拆迁房屋或消除地上其他附着物时,其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支持公路建设的需要。对其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其补偿方式及标准按照国家、本省和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八条(作业保护) 依法规划、建设的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农村公路的勘探设计、新建、改建、扩建及养护作业。
第九条(资金来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资金筹措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运营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款;
(二)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
(三)社会捐赠、赞助资金;
(四)通过拍卖、转让、出租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养护的资金;
(六)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资金使用)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公路使用年限、路况水平、自然条件等情况统筹安排。
自治县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比例安排配套养护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养护责任) 农村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县道养护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乡道、村道按区域分地段实行专人养护。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其签订日常养护合同。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其他方式引入专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管理要求) 自治县各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建立健全公路养护责任制,完善养护管理机制,实行目标管理,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绿化规范) 农村公路绿化应坚持因地制宜,易于管护的原则,沿线绿化应保证视线畅通和行车安全视距,满足横向、竖向行车空间要求。
第十四条(运营要求)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扶持农村公路运营,并根据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利用农村公路开展农村客运、物流、旅游以及路况信息发布等运营服务。
农村公路运营应当满足城乡一体、客货运邮、乡村旅游等需要,提升农村客运水平,完善城乡物流网络,鼓励沿路配置休憩、观景、农产品展示、文化交流等服务设施,促进乡村旅游与商贸物流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旅游开发)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农村公路沿线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引导和规范沿线居民依托农村公路开展经营行为,促进沿线居民在路衍经济产业中就业。鼓励“最美农村路”建设,因地制宜打造“一路一景”,形成具有当地特色的美丽农村路景观。
鼓励在农村公路沿线开发旅游产品、培育旅游品牌,利用生态观光、田园度假、休闲旅居、民俗风情、特色农产品等资源助力乡村振兴。
第十六条(公共客运)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公共客运保障,为居民、游客出行提供均等化的交通出行服务,优化拓展城乡公交服务功能,促进城乡公交、旅游专线衔接融合。
鼓励建设农村公路绿道、步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等慢行交通体系。
第十七条(物流货运)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发改、供销、邮政等部门建立完善县域城乡物流网络节点,推动农村物流站点建设,促进农副产品进城和农资、消费品下乡双向流通。
第十八条(卫生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沿线村庄、景点、农产品集散地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安全范围)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含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等,下同)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公路用地,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县道的公路用地自边沟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从事采挖砂石、采矿、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安全活动。
在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采矿、爆破、取土或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施工防护) 在农村公路用地上两侧、采伐树木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施工作业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占用处置)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或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造成公路严重损坏或经营困难的,除按前款修复或补偿外,还应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采伐限制) 对在农村公路用地上影响电线、电缆安全的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安全标准修剪树枝,确需采伐树木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控制区设置)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运行安全和农村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农村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用地自边沟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三)村道不少于3米。
农村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四条(设施保护) 农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公路附属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第二十五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妨碍农村公路勘探设计、新建、改建、扩建及养护作业,或辱骂、殴打农村公路管理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处罚。
公职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行政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审批权与行政处罚权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应用解释主体) 本条例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草案)》已经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草案)》再次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欢迎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提出宝贵意见建议,相关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寄送地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新兴东路县人大常委会办公楼2楼办公室。
电子邮件:btrdb8280@163.com。
联系电话:***。
截止时间:2026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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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22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适应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需要,推动本自治县农村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海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与边界)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村道和林场林区具有社会公共服务属性道路,及公路桥梁、隧道等公路设施。
本条例中所称的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主体责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农村公路路长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
第五条(分级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协调乡镇之间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讨论组织村道建设、日常养护。
第六条(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时,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第七条(占地补偿)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拆迁房屋或消除地上其他附着物时,其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支持公路建设的需要。对其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其补偿方式及标准按照国家、本省和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八条(作业保护) 依法规划、建设的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农村公路的勘探设计、新建、改建、扩建及养护作业。
第九条(资金来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资金筹措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运营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款;
(二)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
(三)社会捐赠、赞助资金;
(四)通过拍卖、转让、出租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养护的资金;
(六)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资金使用)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公路使用年限、路况水平、自然条件等情况统筹安排。
自治县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比例安排配套养护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养护责任) 农村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县道养护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乡道、村道按区域分地段实行专人养护。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其签订日常养护合同。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其他方式引入专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管理要求) 自治县各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建立健全公路养护责任制,完善养护管理机制,实行目标管理,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绿化规范) 农村公路绿化应坚持因地制宜,易于管护的原则,沿线绿化应保证视线畅通和行车安全视距,满足横向、竖向行车空间要求。
第十四条(运营要求)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扶持农村公路运营,并根据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利用农村公路开展农村客运、物流、旅游以及路况信息发布等运营服务。
农村公路运营应当满足城乡一体、客货运邮、乡村旅游等需要,提升农村客运水平,完善城乡物流网络,鼓励沿路配置休憩、观景、农产品展示、文化交流等服务设施,促进乡村旅游与商贸物流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旅游开发)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农村公路沿线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引导和规范沿线居民依托农村公路开展经营行为,促进沿线居民在路衍经济产业中就业。鼓励“最美农村路”建设,因地制宜打造“一路一景”,形成具有当地特色的美丽农村路景观。
鼓励在农村公路沿线开发旅游产品、培育旅游品牌,利用生态观光、田园度假、休闲旅居、民俗风情、特色农产品等资源助力乡村振兴。
第十六条(公共客运)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公共客运保障,为居民、游客出行提供均等化的交通出行服务,优化拓展城乡公交服务功能,促进城乡公交、旅游专线衔接融合。
鼓励建设农村公路绿道、步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等慢行交通体系。
第十七条(物流货运)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发改、供销、邮政等部门建立完善县域城乡物流网络节点,推动农村物流站点建设,促进农副产品进城和农资、消费品下乡双向流通。
第十八条(卫生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沿线村庄、景点、农产品集散地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安全范围)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含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等,下同)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公路用地,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县道的公路用地自边沟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从事采挖砂石、采矿、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安全活动。
在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采矿、爆破、取土或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施工防护) 在农村公路用地上两侧、采伐树木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施工作业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占用处置)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或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造成公路严重损坏或经营困难的,除按前款修复或补偿外,还应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采伐限制) 对在农村公路用地上影响电线、电缆安全的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安全标准修剪树枝,确需采伐树木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控制区设置)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运行安全和农村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农村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用地自边沟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三)村道不少于3米。
农村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四条(设施保护) 农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公路附属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第二十五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妨碍农村公路勘探设计、新建、改建、扩建及养护作业,或辱骂、殴打农村公路管理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处罚。
公职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行政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审批权与行政处罚权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应用解释主体) 本条例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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